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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是指境外机构与中国的教育考试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中国境内举办教育考试。

  第四条 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项目必须符合中国的需要,考试内容与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工作,并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合作举办考试的中方单位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二) 合作举办考试的外方单位必须是具有从事教育考试职能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 有明确的考试项目和考试章程;

  (四) 合作双方具备自己的场所、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 具备承办考试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一般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九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由举办考试的中方合作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举办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 境外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 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 考试效力的认可证明;

  (五) 考务人员和考试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 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 合作举办考试协议书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部门文件。

  第十条 合作考试机构可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决定在举办考试的地区开设考点,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机构可向考试合格的学生发放非学历的教育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放境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聘任考点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并根据每次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另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举办的考试项目,必须制定实施考试的考务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合作举办考试的试卷、答卷属秘密材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受、保密、销毁等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考点要确保考试的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舞弊时间的发生。考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若发生试题泄密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部。

  第十六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十七条 各考点可按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含有资助、免费提供考试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涉及考务监督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须参照国内同类考试的考务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办理。对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取消考点的处理:

  (一) 泄露试题或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

  (二) 严重违反考务程序;

  (三) 从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 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

  (五) 其他违纪行为。

  取消考点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教育部备案。考点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作考试机构必须向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合作考试机构可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申请停办考试:

  (一) 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二) 考生人数不足,经费难以维持正常工作;

  (三) 一方无法承担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撤消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 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 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 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 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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